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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干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事规则

2017-10-12 17:04:14

 

余干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会议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是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的基本形式。

第三条  余干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和决定重大事项,以宪法和法律规定为准则,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举行。会议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参加,并且必须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会议,因故不能到会时,应在会前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会议主持人请假。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时,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列席会议。根据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决定,还可以邀请部分省、市及我县人大代表、县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乡镇人大主席或副主席列席会议。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会议,因故不能到会时,应在会前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会议主持人请假。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和日程安排草案,由主任会议研究提出建议草案,并由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向常委会作会议议程、日程安排的说明,经审议通过后,正式举行常委会会议。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程草案时,可以另行提出议程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议程。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召开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召开前,由常委会办公室将会议时间、建议议程等会议有关事项提前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人大各专委及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应当将列入常委会审议的有关议题在会议举行前及时通知报告机关。

临时召开的会议,由办公室临时通知。
    
第九条 各报告机关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日前,将工作报告送交常委会办公室或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征求意见;各报告机关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委会召开会议时提前一日将报告的正式文本按规定的份数要求送交常委会办公室。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将各项工作报告通过一定形式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人大及其常委会各机构应根据会议议程,组织调研、调查,写出汇报材料,并督促报告机关草拟会议议案和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先行召开预备会议或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中共党员会议。

第十二条 每次会议之后,应及时做好会议文件归档工作并编辑《会刊》,《会刊》发至县人大代表活动组、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县新闻单位应将会议主要情况及时、如实对外宣传报道。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均可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县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议案单位和提案人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提出议案,一般应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一个月送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六条 对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应向会议提供有关资料并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议案交付表决前,提案人或单位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议案交付县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进行调查研究,并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十八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交主任会议进一步审议,向以后的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审议结果,并付诸表决。

第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的议案,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的有关组织工作,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结束后,应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县人大常委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开展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听取和审议

 

第二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根据全县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方面的工作汇报。

第二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应由单位的正职到会报告,正职因故不能到会,应事先向常委会报告,并委托副职到会报告。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根据需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知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各项工作报告必须全面实事求是地反映有关工作情况,不得敷衍应付或与事实不符。

第二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根据报告情况,可以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如未获得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责成整改并在四个月内向常委会报告整改情况,经再次测评仍为不满意的,将依法启动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或者撤职案。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四条 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可视具体情况进行专题询问,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内容必须属于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受质询机关答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主任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任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必须按照主任会议确定的答复时间、范围和形式,认真负责的作出答复。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或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条  根据需要,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就所质询的事项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在质询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办理即行终止。

   

第六章  任命、免职和撤职

第三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具体依照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办理。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需要,对所审议事项作出决议、决定、审议意见。

第三十五条  议案、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表决可根据讨论事项的不同内容分别采取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其它方式,采取何种方式表决由主任会议决定。任免案的表决,按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执行。

各项表决获得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八章  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公布和执行

第三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原则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可以授权主任会议作文字修改,然后公布。

第三十七条  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由县人大常委会以文件形式公布,印发给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三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对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落实,并按要求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对没有完全、及时落实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原因。

对无正当理由而没有完全、及时落实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或敷衍应付的,由主任会议或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依法督促落实;对严重失职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则如有与宪法、法律、法规不符之处,以宪法、法律、法规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2017516

 抄 送: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各乡(镇)人大主席团。

余干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5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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